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
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性質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