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笙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笙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笙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均為被
告加入同一詐欺組織,並擔任車手多次向不同被害人面交贓
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間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性質均為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
高,兼衡被告所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
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