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湘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
日113年度簡字第7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湘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湘茹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1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00巷00號前,見謝美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在該處,因懷疑謝美秀與其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因
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該機車上的安全帽,砸該機車的儀表
板,致該機車的儀表格受損。嗣謝美秀發現機車儀表板遭人
破壞而報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美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湘茹於警詢時、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秀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及蒐證照
片共9張、承辦警員於113年3月21日製作之調查報告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
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
回告訴人狀各一份在卷可按(簡上卷第11-13頁),本件量
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
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
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
,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當時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惟念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人狀各一份在卷可按(簡
上卷第11-13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本案毀損 所用之安全帽,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
五、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 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復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