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3號
PTDM,114,簡上,1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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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7
48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 年度偵字第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該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成立累犯,然原審僅判處被
告拘役20日,相較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已受判處有期徒
刑5 月、3 月,原審顯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
案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警惕,又於執行完畢出監
後不到2 個月間,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罪,足見
前次刑罰執行並未收得矯正被告行為之教化效果,堪認具有
特別惡性,有必要延長其矯正期間,以收教化之效,原審量
刑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行之嚴重性,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後
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攸關於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
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故犯罪
行為人成立累犯時,即使法院認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但如
犯罪行為人事後已盡力恢復被害人受損前之原狀,以彰顯其
悔意,被害人也認為其損失已獲彌補,而有原諒犯罪行為人
之意,則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仍得裁量處以較輕之刑。
  。又在竊盜案件中,個案被竊財物價值不同,行為人犯罪動
機不同,行為態樣不同,行為人事後有無返還贓物予被害人
或賠償等情,亦不相同,此等情形,均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非謂被告一旦成立竊盜罪之累犯,不論上開情節之有無
及輕重,其該次成立累犯之竊盜罪,均應量處高於前次竊盜
犯罪所處之刑。 
 ㈢查本件被告於被查獲後未久,即將其竊得之電焊機1 台歸還
被害人吳文永,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永文於警詢時陳明,有
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兩幀在
卷供憑(見113 年度偵字第7199號卷第8 至10頁)。被害人
吳永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其遭竊物品已歸還,故不另外要
求被告賠償,且對原審量處之刑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
68頁)。由此可認,對被害人而言,其所受損失已回復原狀
  ,且未要求對被告之竊盜行為加重其刑。被告亦未因其竊盜
行為保有任何不法利益,而其事後將贓物返還被害人之行為
,雖無法證明係因前案刑罰之教化所致,但確已彰顯其悔意
。再者,據被害人稱,被告竊取之電焊機1 台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7,000 元(警詢卷第6 頁反面),而被告所受刑罰
,如易科罰金,為2 萬元,此一數額仍為其竊取物品價值近
3 倍。且竊盜罪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與拘役外,尚有更輕
之罰金刑,因此,原審考量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及告
訴人之量刑意見,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
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尚難謂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或有
量刑失當的違誤。至於上訴意旨雖指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竊盜罪,係分別受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之刑罰宣告,高於
原審量刑,故可徵原審量刑失當。然刑罰之量處,本應因案
而異,有如上述,非謂在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即可置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價取物品之價值及事後有無賠償、和解等情
於不顧,一律量處高於前案之刑罰。本案被告既有上開特殊
之量刑因子,原審酌情之後,未量處高於前案之刑罰,亦難
謂有違法不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9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瑞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瑞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七至第八行「(價值約新臺幣約7000元)」之記載 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約7000元),已發還」;並增列「 被告郭瑞郎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10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7月(傷害)、4月(傷害)、3月(竊盜)、3月( 恐嚇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5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106年12月30日傷害蔚耀 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審理 時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6、63至88頁),是被 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是有成立累 犯,成立累犯的案件其中之一為竊盜,該案件前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本件檢方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語,而被告則稱 :無意見,對於主張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 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訛,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 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 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電焊機1台,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前



按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念其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經 警發還告訴人吳文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 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雜工,月 收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國中 肄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 有負債銀行貸款1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4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表 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6月,未審酌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及告訴人之 量行意見,實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依前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郭瑞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郎前因傷害、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3月、10月、1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5時許,至吳文永之工作場所即林 清雄位於屏東縣○○鎮○○000號之工寮內,徒手竊取吳文永所 有、放置在上址之電焊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約7000元), 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吳文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永、證人林清雄等於警訊時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瑞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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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