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6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家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
,而將本案機車轉典當處分予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固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調解程序無故未到,亦未提出請
假證明,難認確有悔意,態度欠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低,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欠
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 ,惟本案機車業已典當予第三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 偵卷第20頁),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 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87,000元之利 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三期款項共7,239元(計算式:2 ,405+2,417+2,417=7,239),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 告已支付之價額,故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9,761元(計算式: 87,000-7,239=79,761),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968號 被 告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成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日欣 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約 定:上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分36期繳 納,每期應繳納2,417元。雙方約定吳家成僅得善意占有、 使用上開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 仲信資融公司所有,吳家成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詎吳家成僅繳納3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將該 機車以不詳價格予以典當以借貸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 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翁翊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 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 請表暨約定書、仲信資融公司113年3月1日113年度(刑)字 第1112A38583號函文、分期付款繳交記錄表、現勘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所 侵占之上開機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係87,000元,且被告 已清償3期共7,239元,故其犯罪所得應為79,761元(計算式 :00000-0000=79761),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