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衣架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
不同之判斷,已著手破壞或改變原支配狀態,並不必然等於
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關係已產生而達既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進入本案宮
廟,已開始搜尋、物色財物,又其已將本案宮廟內功德箱中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沾黏在自製之工具上,顯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著手於竊盜犯行,又衡酌上開現金
體積、重量非鉅,被告毋須再利用其餘工具,即可納入己身
支配下離去,是可認被告就上開現金已建立自己穩固持有關
係,應評價為既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
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另②因竊盜
案件經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
定,上開2案經中院於110年3月23日以中院110年度聲字第13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
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
、4月共2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被告聲請就①②③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
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犯罪手段亦相似;且被告前案於113
年11月3日甫執行完畢出監,旋即於5天內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行竊之 動機、手段、竊得之金額非鉅,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絲衣架1根,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 證(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劉 文雄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8號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承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另②因 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 月確定,上開2案經中院於110年3月23日以中院110年度聲字 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 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屏院於110年3月23 日以110年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育承聲請 就①②③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屏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李育承經入監執行,於11 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育承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1月8日19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順濟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衣架凹 折成直線後黏上口香糖放入順濟堂內香油錢箱投錢口黏取鈔 票,以此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嗣 經順濟堂管理者劉文雄聽見不明聲響至廳堂查看時,撞見甫 得手上開款項之李育承,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劉文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上開機車照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於甫出監後5日即再度犯案,所犯罪質均與本 案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