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82號
PTDM,114,簡,48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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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068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被害人「鄭承廷」之記載均更正為「
鄭丞廷」。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鍾瑞祥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3日訊問、114
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丁仁遂行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恣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鄭丞廷以賠
償新臺幣28,000元和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
4年2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79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象龜1隻,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此如前述,而和解之 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 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 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 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 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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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