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73號
PTDM,114,簡,473,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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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92、34919號),嗣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為管轄錯
誤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6號)並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為規避超速違規交通罰單,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初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原車牌號碼於113年3月
15日報廢註銷,無證據證明甲○○參與偽造本案車牌),嗣於113
年5月31日20時38分至同年6月14日為警通知到案為止,即將本案
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
行駛上路而行使本案車牌,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
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臺灣高雄地
法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5至98頁
、偵二卷第13至19頁、雄簡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3頁)
,核與證人王和清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
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0月9日高市
林分偵字第11373920700號函(見偵一卷第181頁)、交通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中監單豐一
字第1133073696號函(見偵一卷第183頁)、本案車輛之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偵一卷第185頁)、公路總局
臺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報廢(繳、註銷)號牌處理登記表(
見偵一卷第187頁)、本案車牌照片(見偵二卷第93至9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見偵二卷第29至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汽(機)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本案車牌經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比對模具刻製、鋁料及烤漆塗裝材料等生產製
程均不符合該公司所生產號牌,鑑定確為變造偽牌等情,有
該公司前揭函文可憑,揆之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車牌係經偽
造之特種文書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多
次在道路上駕駛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偽造車輛許可文件之行使,有礙於國家對於
特定文書之證明、擔保功能及管理該文書之正確性,所生危
害已非輕微,應值非難。又被告自述前開動機、目的,乃係
出於規避合法稽查之目的,難認有何罪責可非難性之減輕因
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
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
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
幣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卷內
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雖聲請就本案車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認為不得沒收,理由如下:
 ⒈所謂犯罪客體或關聯客體(下稱犯罪客體),係指行為人於 犯行實行中,必須使用或接觸之物品或財產標的,若未使用 該物品或財產標的,則不可能成立犯罪,故該物品或財產標 的本身與犯行實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以,該犯行與行為 人就前開物品、財產標的之間的接觸、使用關係,即攸關該



犯行不法非難重心至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用 之物」,即所謂犯罪工具(instrumenta sceleris),必須 是行為人透過所支配之物品提供後續法益損害實現之便利性 及有效性,亦即,該物品必須要與行為人所實行之犯行間存 有「功能上的事理關聯性(funktionaler Sachzusammenhan g)」,本於行為人之主觀計畫,透過該物品而推動、促進 犯罪實現,始足當之(下稱犯罪目的促進關係);相較於此 ,犯罪客體非如犯罪所生之物,係產自於犯罪,亦未如犯罪 所用之物,具備前述功能上事理關聯性,僅是犯罪實行所必 要之被動客體,故若行為人單純使用該物品或將其犯行作用 於該物品,各該行為即可獨立成罪,毋庸再進一步考量是否 行為人是否具有其他犯罪目的。
 ⒉或謂現行法「犯罪所用之物」,僅須判斷對於犯行所使用之 物或財產標的之「物之歸咎性」。然查,學說所謂「物之歸 咎性」,係以對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是否具有直接關聯為 斷,惟此係建構行為人就被訴犯行關聯性之最低限度要求, 蓋無論係犯罪工具或犯罪客體,均涉及行為人對於特定物品 、財產標的之接觸、使用關係,且該接觸、使用關係亦將影 響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只不過犯罪工具沒收之制裁作用對 象,係針對物品、財產標的使用關係中,對於促進犯罪成立 與否進行評價,僅具前述犯罪目的促進關係者,始屬犯罪工 具,從而行為人實行犯行時,縱使欠缺該物品、財產標的, 至多僅是不成立立法者對個別基本構成要件之附帶不法或罪 責非難加重要素,不至於使基本構成要件之法定犯行所描繪 之不法非難核心流失殆盡。設若行為人實行竊盜犯行時,並 未攜帶兇器,雖不構成法定加重要件,然由於兇器之存否不 影響因行為人實行竊盜犯行所帶來財產犯罪侵害之不法核心 內涵,自無礙於評價其所為構成竊盜罪。不同於此,犯罪客 體沒收則僅針對行為人就物品、財產標的使用本身,作為其 制裁作用對象,如行為人於犯罪流程中,尚未產生預定掩飾 、隱匿之前置犯罪所得,顯未就預定洗錢標的建立起物理接 觸關係或已然迫近建立物理接觸關係之時點,仍難認此時行 為人所為,已形構洗錢罪之可罰評價內涵。由是得見,犯罪 客體之於犯行,乃係著重於物品、財產標的使用、接觸本身 實現不法非難,本即不涉及到物品、財產標的是否具有犯罪 目的促進關係之認定。準此,無法單從歸咎性之存否,區分 犯罪客體及犯罪工具之差異。
 ⒊現行法下,另有違禁物之沒收制裁措施。參諸昔日學理區分 ,將違禁物分為廣義違禁物及狹義違禁物。前者,係指組成 犯罪行為之物;後者,則係指物品之製造、持有合於犯罪



成要件,物品本身亦有危害公共安全,則為法所不許,如私 藏之火藥、槍砲,又刑法典之違禁物沒收,即係針對前述狹 義部分而言(韓忠謨,刑法原理,81年4月重訂版,第441、 448頁)。由此益見,現行法關於列入違禁物範疇之犯罪客 體,主要係以法定禁止持有與否(如持有罪),為其前提; 不同於此,若個案中物品或財產標的之使用關係,不涉及持 有罪或其他法令禁止持有之評價,即非違禁物沒收規範之射 程範圍所及。
 ⒋觀念上,固不能排除相同物品在犯罪流程同時構成某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犯罪客體,在後續犯行實行過程中,轉換為犯罪 工具性質。例如行為人購入而持有施用後足以使人昏迷之法 定毒品,將之作為其後殺人或強制性交犯罪所用,即可能分 別以犯罪客體(禁止持有之犯罪客體,即違禁物)及犯罪工 具兩種不同視角,區別評價。然若欠缺前述犯罪所用之物之 適用前提,且無單獨針對犯罪客體之沒收規範,如屬於違禁 物之犯罪客體(刑法第38條第1項),抑或是洗錢罪之洗錢 客體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之要求,即不得對犯罪客體透過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遽為沒收。
 ⒌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車牌屬於犯罪客體,依法不得 沒收:
  ⑴經查,本案車牌固然屬於不詳人士所偽造之特種文書,固 係產自該人士偽造犯行,乃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本案並 無事證足證其係與該人士共犯前開偽造犯行,就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以言,由於被告之行使行為,僅是單純使用、 接觸本案車牌,即本案僅足認定存在本案車牌之使用接觸 關係,而非進一步有其他犯罪目的促進關係,因此,倘若 欠缺該本案車牌存在,被告即無可能產生不法非難評價之 可能,而構成該行使犯罪,故本案車牌屬被告前揭行使犯 行構成不可或缺之被動客體。從而,本案車牌乃刑法第21 6條行使犯罪犯罪客體,可以確定。
  ⑵惟現行法除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之犯罪客體的一般沒 收規定外,別無相關犯罪客體之沒收依據。此觀諸德國刑 法第282條連結同法第276a條、第276條之對於偽造車輛證 明文件(Fahrzeugpapiere)沒收性質,係犯罪客體沒收 ,即可引證。故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本案車牌之餘地。
  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㈡惟若檢察官認仍有沒收之必要,本案車牌就被告以言,屬刑 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以無正當理



由取得他人犯罪所生之物,卷查,本案並無該實行偽造犯行 之不詳人士身分,設若確有事實上未能追訴該不詳人士之原 因,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規定,依單 獨聲請第三人沒收之程序,就被告作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 得犯罪所生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移請公路主管機 關就是否扣繳汽車使用偽造之牌照即本案車牌,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卷證略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92號卷【簡稱偵一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19號卷【簡稱偵二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03號卷【簡稱雄簡卷】。



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6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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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