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7號
PTDM,114,簡,47,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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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建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於113年12月7日19
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12月7日19時許」;
第5行關於「徒手竊取上開燒烤1包後離去,供己食用」之記
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上開燒烤1包後離去,抽取其中1支
,供己食用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供稱為果腹之
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邱鳳
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燒烤1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 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堪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自其竊取之燒烤 中,取其中1支食用完畢,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 返還予被害人,然審酌此部分所得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2月7日19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 店前,見邱鳳琳停放於該址之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掛有燒烤 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10元),乘邱鳳琳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燒烤1包後離去,供己食用。嗣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建基坦承不諱,核與員警偵查報 告、被害人邱鳳琳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 相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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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