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黃振誠)為成年人,其因不滿少年許○融(民國0
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銨(00年0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表弟少年尤○弘(00年0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遂夥同少年陳○宇(00年0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2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長興國小,欲與許○融、陳○銨理論,隨後甲
○○、少年陳○宇即徒手毆打許○融,致許○融受有右側小腿挫
傷瘀青、右側上臂挫傷瘀青、左臉鈍傷、左側肩胛骨挫傷、
左頸部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
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兒童、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
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
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
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
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
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
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第477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6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許○融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俾當事人
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
㈢被告與少年陳○宇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業如前述,其與少年陳○宇共同
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糾紛,竟與少年陳○宇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被告所處上開之刑雖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