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5號
PTDM,114,簡,345,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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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士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關於「於110年10月9日釋放出所等
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
三㈡⒉第5行關於「於11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109年8月31日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9月3
0日,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
行另案,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補充「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5、480、5
00、6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
罪,均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⒉所載之前案執
行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
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
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
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洪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宿舍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2日3時許 ,於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萬倉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確認身分,經洪士傑自願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0月17日1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友人住處(詳 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8日20 時許,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廣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 攔查確認身分,經洪士傑自願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某工寮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7日20時許,於屏東縣○○鎮 ○路00號為警查獲,經其自願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士傑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0 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5、480、50 0、6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18日、113年7月 2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單)、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建國00000000、屏建國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495)、 檢體監管紀錄表(屏建國00000000、屏建國00000000)、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建國00000000、屏建國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5)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 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 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 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前,曾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該案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與他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惟因接續執行他案未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29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 犯罪情節,均係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 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



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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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