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字第39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進忠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邱進忠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
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原由鄭家裕(已歿)所有
之武士刀1把,並將之藏放在屏東縣○○鄉○○○巷0號其租屋處
房間內竹蓆後方而持有。嗣警方因調查邱進忠另案販賣毒品
案件,於111年12月27日16時15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
該武士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邱進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
至101頁),並有仁武分局111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7、39頁)、搜索影像擷圖9
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43至47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2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從
111年7、8月承租屏東縣○○鄉○○○巷0號,武士刀原本是鄭家
裕留在該處的,我知道有這把刀,對於犯罪時間是從承租時
起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又該武士刀
於搜索當時係藏於被告租屋處房間內竹蓆後方,有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爰
於事實欄補充持有時間、持有方式。
㈡復扣案之武士刀經鑑驗全長96公分(刀頸3公分)、刀柄長22
公分、刀刃長71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武士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5月26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3247200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
表(見警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為管制刀械。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被告自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持有武士刀,迄
於111年12月27日16時15分許遭查獲為止,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對公眾安全與
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所為於法難容,且此前於81年間因
妨害家庭案件,90年間因賭博案件,95年間因傷害案件,10
2年間因賭博、森林法案件,109年間因森林法、妨害公務、
竊盜、傷害致死、傷害、侵占案件,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且包含暴力犯罪前科,應為被告
量刑之不利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
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持該武士刀犯其他案件,又係藏放於住家
內,未在公共場所攜帶,並兼衡被告持有期間,及其於警詢
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
卷第1頁,本院卷第10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核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其餘與武士刀一同遭扣案之其他物(見警卷第 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自不能沒收,附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