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
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啟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啟榮因其女友母親張旖芹與步宗輝發生感情糾紛,心生不
滿,遂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時22分許,至步宗輝之妻許毓
晏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哎沙酒吧」內
,先基於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砸毀店內之桌椅各
1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許毓晏;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並持店內之塑膠椅砸向在場之步宗輝,致步宗輝受有左頭
部及左臉耳部挫傷、頭部挫傷症候群併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許毓晏、步宗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步宗輝之數舉動,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並於10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
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
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上述告訴人許
毓晏財物損失及告訴人步宗輝傷勢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佐以被
告有詐欺取財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 被 告 潘啟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榮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 不滿步宗輝(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女友母親張旖芹(另為 不起訴處分)有感情糾紛,遂基於傷害、毀損等之犯意,於 113年6月20日2時22分許,在許毓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哎沙酒吧」內,先徒 手砸毀店內之桌椅,又毆打步宗輝,並持店內之塑膠椅砸向 步宗輝,致使步宗輝因而受有左頭部及左臉耳部挫傷、頭部 挫傷症候羣併頭暈等傷害,店內桌椅亦因而損毀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許毓晏。嗣經許毓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毓晏、步宗輝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啟榮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毓晏、步宗輝、同案被告 張旖芹、證人張妤婕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大致相符,並 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及畫面、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步宗輝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