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僅因細故,即任意毆打告訴人趙盈昌之臉部,致告訴人受
有左臉頰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及控管自身情緒之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並考量被
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與趙盈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3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蒂斯樂休閒館,因細故生齟齬,張家豪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盈昌之臉部,致趙盈昌受有左臉頰 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趙盈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盈昌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暨擷圖畫面3張、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