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3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422
號、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9號、114年度
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勝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 告自陳缺錢吸毒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 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竊 盜案件分別尚在偵查中及繫屬法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
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備用鑰匙 1把,未據扣案,然考量該鑰匙價值不高,亦非專供犯罪所 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 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 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告訴人黎玉欣4,00 0元;被害人李茂祥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不予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 之機車3部、錢包、證件、提款卡等物,固為犯罪所得,惟 分別經警方扣案、他人拾取後發還予被害人曾進枝、顏翊欣 及告訴人黎玉欣、葉歷蓁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遺 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領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屏警分偵字第1 138010885號卷第20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81300號卷 第12頁、屏警分偵字第1138021245號卷第17頁、潮警偵字第 1138007354號卷第47頁),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告所竊得 之白色零錢筒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然因上開物品核其性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 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49號
114年度偵字第348號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2日7時30分許,見曾進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鑰 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0日19時55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自助洗衣店,見黎玉欣放置於店內之錢包1個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該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件數張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0月26日6時20分許,見葉歷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後站道路旁, 且無人看管,遂以備用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旋即離去。
㈣於113年10月23日12時57分許,見顏翊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鑰匙 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3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鳳梨攤,見李茂祥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上之白 色零錢筒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筒(內含2,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葉歷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黎玉欣及曾進 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葉歷蓁、黎玉欣、曾進枝、被害人李茂祥、 顏翊欣、證人鄭皓瑋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次 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被告竊取之未扣錢包(內含4,000元及證件數張)、零錢 筒(內含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06-PPB號、PCC-5581號普 通重型機車,均已返還告訴人曾進枝、葉歷蓁、被害人顏翊 欣,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