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6號
PTDM,114,簡,206,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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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24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上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曾唯倫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頁),犯後態度尚
可;又參酌被告有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戴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偉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41分許,騎乘電動機 車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墾丁大街」牌樓前,向擺設氣球 攤販之曾唯倫購買氣球1顆後,見曾唯倫將其側背包(下稱 本案側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內有現金3萬元) 放置在其攤販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後車廂內,且 後車廂為開啟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曾唯倫忙於收攤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側 背包,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上後,逕自騎乘該 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曾唯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志偉固坦承其確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電動機 車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騎機車去跟 對方買氣球,後來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的包包不知道為什 麼就出現在我身後的機車坐墊上,對方就覺得是我偷的,但 我沒有拿對方的包包,我買氣球的時候,對方人在我的前面 ,這樣我怎麼可能拿得到等語。惟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曾唯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未扣案之本案側背包及其內之現金3萬元,為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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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