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仁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世成
盧興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世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興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嘉仁、高世成及盧興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
稱,除增列「被告陳嘉仁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安排調解)」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嘉仁、高世成與被告盧興飛互毆之行為,各自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陳嘉仁、高世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不
思以理性克制己身情緒,循平和方式解決糾紛,由被告盧興
飛先下車敲擊被告陳嘉仁之車窗而挑起爭端,嗣被告陳嘉仁
、高世成下車後,被告陳嘉仁旋自後車廂持材質不明之棍棒
、被告高世成則撿拾路旁交通錐連桿,均作勢攻擊被告盧興
飛,被告盧興飛見狀亦拾起路旁交通錐連桿作勢欲以還擊,
並由被告盧興飛率先持交通錐連桿揮打被告陳嘉仁身體左側
,終致被告陳嘉仁、高世成與被告盧興飛互為扭打、拉扯,
而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顯見被告3人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
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陳嘉仁、高世成尚知坦承犯行、被告盧興飛
則未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陳嘉仁有意與被告盧興飛達成調解
,惟因被告盧興飛拒不同意而未能成立,有被告陳嘉仁提出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認被告陳嘉
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高世成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盧興飛犯
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3人緣因行車細故之犯罪動機、分別
持棍棒及交通錐連桿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手段、被告3人所受
傷勢輕重之情節,另參以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素行(見卷附
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暨渠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3人固分別持棍棒、交通錐連桿為本件傷害犯行,惟該 等物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有,復衡量該 等物品尚非一般人難以購得、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2號 被 告 陳嘉仁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高世成
盧興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仁、高世成及盧興飛等3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4時1 7分許,因陳嘉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世成由屏東縣佳冬 鄉中山路往東港方向行駛,與盧興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 超車產生嫌隙,雙方行駛至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鐵路高架 橋下)時,盧興飛遂下車至陳嘉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旁 理論,陳嘉仁、高世成2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持棍棒 、交通錐連桿趨近盧興飛;盧興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交 通錐連桿毆打陳嘉仁、高世成;陳嘉仁、高世成亦持上開棍 棒毆打盧興飛,致盧興飛受有多處挫擦傷(左下背4X4公分、 左肘1.5X0.2公分、右腕1X0.3公分、右膝3X3公分)、左膝 挫傷疼痛、左手挫瘀傷、左臀及左肩胛骨挫傷之傷害;陳嘉 仁受有頭枕部其他關節及韌帶扭傷、右側手肘其他扭傷之傷 害,高世成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腳挫擦傷之傷害,嗣經民 眾報案為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仁、高世成、盧興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仁、高世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被告盧興飛則否認傷害犯行,辯稱:陳嘉仁下完 橋之後就一直在機慢車道,幾乎是跟我平行的距離,他方向 燈一閃就馬上要切車道,這是很惡性的開車行為,所以我就 不讓他,他再前進一段距離,我也是不讓他,他第三次就油 門猛採,我就讓他過。陳嘉仁在我前面,他在右側車道,我 就在他後面,我下車去 敲他車門,我跟對方說「開車有需 要這麼兇嗎?」,高世成就下車圍過來,一副就是要打架的 樣子,當初是在車道上,所以我就到路邊,陳嘉仁就開後車 廂拿出一根鐵棒,我見到兩個人打一個,還拿武器,所以我 就拿圍在路邊的交通連桿自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嘉仁、高世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傷害犯行,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盧興飛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盧興飛)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傷勢照片3張 在卷可查,被告陳嘉仁、高世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盧興飛雖坦承持交通錐連桿等情,惟主張此乃正當防衛 ,辯稱係為「護身」(餘參見偵查卷第45頁答辯狀)等語。 然: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經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年8月28 日13:55:09至13:57:24」,得見被告陳嘉仁(藍衣)持棍棒( 材質不明)、被告高世成(白橫條衣)持交通錐連桿、被告盧 興飛(粉紅衣)持交通錐連桿,檔案內容並未收錄到聲音,被 告3人因糾紛,被告盧興飛先下車到被告陳嘉仁車門旁理論 ,被告陳嘉仁亦下車到後車廂取棍棒並靠近被告盧興飛,被 告高世成亦撿起交通錐連桿作勢要攻擊,被告盧興飛面對2 人,亦隨即撿起交通錐連桿先出手攻擊,爾後三人混戰至警 方到場等節。且監視器顯示時間「19:55:50」被告高世成 方微蹲撿起交通錐連桿棍,被告盧興飛於「監視器顯示時間 13:55:54」即至白色車子斜後方撿起交通錐連桿棍,且於 螢幕時間「13:55:55」時,被告高世成舉起交通錐連桿, 被告盧興飛後亦隨即拾起交通錐連桿且高舉作勢,而率先持 連桿攻擊揮向告訴人陳嘉仁身體左側且力道能致渠手持的交 通錐連桿斷裂、半截飛出等節,有113年11月11日勘驗報告 乙份在卷可查。因此,依據案發秒序,本件被告盧興飛先下 車到被告陳嘉仁車門處理論,事後如上所述發生肢體衝突, 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盧興飛於率先持連桿攻擊揮向告訴 人陳嘉仁、高世成2人時,顯已演變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盧興飛所為非單純之正當防衛,所辯 依前開判決意旨尚非可採。
(三)此外並有(告訴人陳嘉仁、高世成)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陳嘉仁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高
世成傷勢照片1張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陳嘉仁、高世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至於告訴人盧興飛指稱:「(問:你上面所述都是傷害部分 ,陳嘉仁、高世成2人如何恐嚇你?)當下他們二人圍過來 的時候讓我心生恐懼。」「(問:除此外,還有嗎?今天有 帶行車紀錄器來嗎?有錄到對方2人具體如何恐嚇?)我沒 有行車紀錄器,他們主要是二人圍過來,不是用言詞恐嚇我 」等語,認被告陳嘉仁、高世成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經查,依據前開勘驗報告暨所附照片,本件顯系告 訴人盧興飛下車先至被告陳嘉仁車旁,且以動作指示被告陳 嘉仁、高世成2人到一旁,並於螢幕時間「19:55:37」告 訴人雙手插腰等候於路旁,並於螢幕時間「19:55:40」告 訴人右手指被告,並以手勢指向路邊且走向路旁,被告陳嘉 仁並打開後車廂,被告高世成方微蹲撿起交通錐連桿棍,迄 螢幕時間「19:55:47」告訴人仍等候於路旁,是以,告訴 人稱是被告2人先圍過來等語,即與監視器整體所呈現之時 序、動作內容有所未合。螢幕時間「19:55:47」後縱使被 告2人有趨向告訴人之行為,亦與所述遭包圍不同,此部分 告訴人所指即有誤會。因此部分告訴意旨倘成立犯罪,因與 事後所發生之傷害實害犯,有吸收關係應僅論以傷害乙罪, 是以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再者,雖告訴人陳嘉仁指稱:盧興飛超我車,當時在下橋, 我速度很快,被他嚇一跳,差點撞上去,之後我就超他的車 ,然後剛好停紅燈,盧興飛就來敲我的車門,叫我們到旁邊 講,然後我跟高世成一起下車,盧興飛就說我們兩個要怎樣 都沒關係,就是想要打架,態度很凶,我就到後車廂拿木棒 ,盧興飛跟高世成走到路旁,盧興飛就拿交通連桿打高世成 ,我就衝過去阻擋,因為高世成有點年紀了,結果盧興飛就 從我的頭打下來,我就還手;他說如果在小港跟他發生這種 事,我們兩個就死了等語。而告訴人高世成亦稱:「他(盧 興飛)就說這件行車糾紛如果是在小港發生的話,我們兩個 就死定了」等語,而認被告盧興飛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然查:
(一)被告盧興飛否認有恐嚇犯行,於警詢中稱:「對方在機慢車 道硬要從我前面超過來3次,第3次我讓對方,結果我們在林 邊鄉鐵路高架橋下停車等紅燈時,我就下來往前跟對方講『 開車有須要這麼兇嗎!』結果對方下來兩個,一個從後方車 廂拿鐵棍、一個拿交通錐連桿朝我攻擊」等語;並於偵查中
稱:「他們說我恐嚇的部分,當下警察已經來了,當初我很 生氣,我跟他們說若再小港的話就讓他們走不了,因為小港 有很多大車,再怎麼樣,司機下車都會道歉,但他們下車都 沒有道歉,還二人圍打我」等語。是以被告盧興飛不否認有 出口「開車有須要這麼兇嗎」,但否認出言恫嚇「如果是在 小港發生的話,你們兩個就死定了」等語,惟「開車有須要 這麼兇嗎」等語,客觀上應非屬惡害之通知。至於「你們兩 個就死定了」等語,則雙方各執一詞。
(二)而本件現場監視器並未收得現場聲音乙節,有前開113年11 月11日勘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查。且告訴人陳嘉仁於偵查中亦 稱:「我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故障,沒辦法讀取」等語,是 以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興飛 出言恫嚇。因此部分告訴意旨倘成立犯罪,因與現場所發生 之傷害實害犯,有吸收關係應僅論以傷害乙罪,是以亦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