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2號
PTDM,114,簡,17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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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自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自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自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13年7月29
日經梁自凱鄰居林圓增代為簽收後」應更改為「該教育召集
之召集令業於113年7月29日經與梁自凱居住於同一門牌號碼
之鄰居林圓增代為簽收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
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報到參加
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
效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號  被   告 梁自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自凱為後備軍人,為召集符號E00000(00)-0000號教育召 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8時至12時,至屏 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空軍基地營區報到參加7日之召集訓 練,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13年7月29日經梁自凱鄰居 林圓增代為簽收後,於同年8月1日或2日轉交梁自凱收受。 詎梁自凱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報到 參加上開教育召集。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自凱收受其鄰居林圓增交之上述召集令後,未按時報 到參加教育召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上述 召集令之簽收、轉交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告鄰居林圓增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復有林圓增簽收上開召集令之回執、空軍後備 警衛第六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在卷可佐。被告所辯 看錯報到日期云云,非屬未能報到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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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