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1號
PTDM,114,簡,17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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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雅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化妝包壹個、洗衣球壹盒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1日1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夾了再說
青草店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臺上方,由
周順福所有之化妝包1個、洗衣球1盒(價值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100元),旋即離去。
二、案經周順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雅君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75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之指
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9至11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5至59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25至27、230至231頁),而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認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毒品犯罪,與本件所涉法益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
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
並無加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
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行為前,
於105年因毒品案件、106年因毒品、藥事法案件,108年因
毒品案件(含前揭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前科)經法院論罪科
刑,素行非佳,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犯罪損害
,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此前未有其他竊盜或財產犯罪之相關前科,且所竊得財
物價值非高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被告、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3至54、179頁),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化妝包1個、洗衣球 1盒,核為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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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