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號
PTDM,114,簡,11,202504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正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本案2次犯行前,先行向告訴人即店長何
冠儒坦承自身所為,並主動至派出所接受詢問,係對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為超商店員,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僅為貪圖一己之利,而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附卷可參,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供稱為
儲值娛樂城點數)、手段、所侵占財物之金額非低,並考量
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見上引公務電話記錄),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業務侵占罪,其等犯罪動機、手 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為相同,且犯罪時間亦為相近,並考量 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 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乙節 ,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0號  被   告 張正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益何冠儒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屏鵝門市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9日0時許,在上開門市,乘其上班之際, 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侵占入己,並花用



完畢。
(二)於113年10月15日1時許,在上開門市,乘其上班之際,將收 銀機內之現金6萬元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
二、案經何冠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冠儒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將金錢 挪用之轉帳明細4紙、超商繳費明細4紙、被告書立予告訴人 之自白書1紙、商業登記抄本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4張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前後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前,向告訴人自承 本案犯行,並由告訴人帶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 民派出所接受詢問,核屬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 是否減輕其刑。被告侵占之9萬元,為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協議按月分期償還,有自白書上記載在 卷可佐,請確認判決前被告實際償還數額,以定本案應沒收 之數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