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9號
PTDM,114,簡,109,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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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志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年易字
第10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4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暨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均與本件
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與本件相同,犯
罪手段亦屬相似,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
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就被
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地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行竊之動機、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考量被告前科素
行不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王
睿陞於警詢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 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  被   告 蘇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強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僅因酒醉遭員警載至 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公 室,於113年8月25日23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該分局後方停車棚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被害人王睿陞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 騎乘該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被害人發現上開腳踏自行 車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睿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及 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 後仍未改善其所為,而再犯同質財產犯罪,刑罰感應力實屬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1輛已返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向法院聲請沒 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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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