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73號
PTDM,114,毒聲,7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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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90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長江街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
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13年8月27日14時31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
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11月5日11時59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
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訊據被告故坦承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查被告為受保
護管束後,經採集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尿液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否認犯行,故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
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述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5月13日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36,見枋警偵字第1138004041號卷第77頁)、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36,見113
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27日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欣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
0000000)各1分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坦承於113年11月5日在屏東地檢署經觀護人採驗之
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應該是不小心吸到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11月5日11時59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依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
出可待因濃度為453ng/mL,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欣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4B070621號)、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
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453ng/mL,已
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73、11202、11618號案件提起
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符
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不適合為復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標準;並
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於99年8月6日入監服刑,嗣於109年8
月4日獲法務部准予假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76號
裁定命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
月13日止),詎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思悔改,竟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13年5月14日偵訊中即自承:
我還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每個月會來地檢署採尿一次,採
尿的那個禮拜我就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673
號卷),並持續施用毒品而屢遭查獲,嗣又否認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企圖規避自身責任之態度惡劣
戒毒意志亦屬薄弱,實難期待以戒癮治療等機構外處遇模式
以戒除其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上開情狀,據此認不宜對
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
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之情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表示目前有工作,如果
執行觀察勒戒會影響家庭經濟等語,然被告所陳個人家庭及
經濟情況,非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否所
應審酌之事由,自難執為免予觀察、勒戒之理由,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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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