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7號
PTDM,114,毒聲,4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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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
-1132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於民國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尚待入監執行(見上引前案紀錄表),確實具
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足認
被告已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
官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
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
言,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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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