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0號
PTDM,114,易,6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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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承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9
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屏東縣潮
州鎮某處之KTV店內,以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施用
地點及方式,應予補充)。嗣警方於113年1月17日9時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承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9、114、117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警
卷第5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51、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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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