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宗程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
,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
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1號
被 告 陳宗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程與王淑娥均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佛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泰公司)員工,渠2人於民國1
13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在佛泰公司1樓工廠廠房內,因細
故發生爭執,詎陳宗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眾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
雞掰」等穢言辱罵王淑娥,以此方式貶抑王淑娥之人格地位
。
二、案經王淑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程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淑娥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婀能‧督掰掰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證述明確,且
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及案發地點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