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
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
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起訴書及公訴意旨均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
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 被 告 潘文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潘文城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0月28日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 號之屏安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警於113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因偵辦黃國浩販賣毒品案 件,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文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⒉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2 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3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9)各1份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