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蔚
李金洲
李長隆
李甲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蔚、李金洲、李長隆、李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
告訴人李榮煌、呂蔚提起告訴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呂蔚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金洲
、李長隆、李甲乙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李榮煌、呂蔚均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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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7號
被 告 呂蔚
李金洲
李長隆
李甲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蔚與李明達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4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前,手
持針線錐刺向停放在李明達家門外之李榮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使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大面積破損,以此方式毀棄、損壞之,致令不堪用,致生損
害於李榮煌。嗣李金洲、李長隆、李甲乙見呂蔚為上開行為
,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51分許,追逐呂
蔚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由李長隆持高爾
夫球桿攔下呂蔚,再由李金洲、李長隆徒手毆打、李甲乙持
鐵管毆打呂蔚,致呂蔚受有頭部鈍挫傷、前胸與後背、四肢
多處擦挫傷、右側第二肋骨挫傷等傷害。嗣李榮煌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蔚、李榮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呂蔚(下稱被告呂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手持針線錐毀損告訴人李榮煌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之事實。 2 被告李金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徒手毆打被告呂蔚之事實。 3 被告李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呂蔚之事實。 4 被告李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甲乙於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地,手持鐵棍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榮煌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榮煌所有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遭被告呂蔚毀損之事實。 6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⒉扣案物品照片2張 ⒈證明被告呂蔚使用針線錐作為毀損告訴人李榮煌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工具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甲乙使用鐵棍作為傷害被告呂蔚之工具之事實。 7 ⒈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 ⒉被告呂蔚傷勢照片9張 證明被告呂蔚因被告李金洲、李長隆、李甲乙之傷害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8 ⒈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⒉機車毀損照片4張 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呂蔚為毀棄損壞行為、被告李金洲、李長隆徒手、被告李甲乙持鐵棍對被告呂蔚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
李金洲、李長隆、李甲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李金洲、李長隆、李甲乙就本案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針線錐1
支、高爾夫球桿1把、鐵棍1支等物,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金洲、李長隆、李甲乙另就上開傷害行
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
查:
㈠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
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
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
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
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
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
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
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
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
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
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
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
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
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
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
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
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
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
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237
6號判決要旨參照。詳言之,本罪(刑法第150條)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
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最具參考價值判決參照。
㈡經查,觀諸本署勘驗報告,可知被告李金洲、李長隆、李甲
乙因見被告呂蔚為毀損行為,而起意對被告呂蔚為傷害行為
,自始至終之傷害行為僅針對被告呂蔚1人,並未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可見案發地點為人煙
稀少之停車場,足認此衝突應係偶然發生,且係於出於對被
告呂蔚不滿之意所致,而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
同一、對象特定,再參以被告呂蔚於偵查中稱:被告李金洲
當時一直打我的頭,被告李長隆有打我,被告李甲乙也有打
我等語,可知本案案發時並未有何波及他人之情事,準此,
實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
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是無從對被告3人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嫌相繩,僅屬得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之範疇,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