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29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甫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
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該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依約履行,且經被害人家屬發函催
告,受刑人親簽回執,仍拒不履行,故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原先設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臺
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嗣於114年2月18日改為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6
日函文、受刑人戶役政資訊查詢表附卷可佐,另觀諸卷附檢
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送達證書影本、被害人家屬聲
請撤銷緩刑狀暨投遞紀要收件回執,均詳載受刑人之住、居
地,除上開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外,尚有臺南市○○區○○○
路000號1樓,然無論何者為受刑人最後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於114年3月27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未有在
監押之情事,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6日屏檢錦
常114執聲296字第114901239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
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即吳誼瑄、王維銘、王佩苓)共83萬4000元。 ㈡給付方式: ⑴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⑵被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⑶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6000元。 ⑷被告應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7000元。 ⑸被告應自115年12月15日起至118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元。 ⑹被告應自118年12月15日起至120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2000元。 ⑺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⑻上開給付金額均應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自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