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
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100元等語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而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游淑然,告訴人陸續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的提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
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
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自述獲有報酬1,100元,惟其並未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頁),是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經
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則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有數件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
行勉可。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
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本應
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合於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00元,業據被告於供承在 卷,且迄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其提領款項後已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9號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諺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而從事提領民眾遭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李俊諺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K」之人及本案犯罪組織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阮文創(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中)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李俊諺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自動櫃員 機自本案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將領得款 項直接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諺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淑然之指訴、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暨轉帳匯款明細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游淑然因受詐騙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案發地點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游淑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游淑然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欲參與投資,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6月24 日13時6分 許 ②113年6月24 日14時17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3年6月24日13時58分許/6萬元 ②113年6月24日14時39分許/5萬元 ①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鹽中郵局 ②屏東縣○○鄉○○路00號之鹽埔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