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31號
PTDM,114,原金簡,3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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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昕


現在高雄燕巢○○00000○○○之單位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昕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石昕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
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將新臺幣(下同)9萬9,982元、4萬
4,123元」其中之「9萬9,982元」,應更正為「9萬9,98『5』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昕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23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2頁)
、被告郵局帳戶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⑶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
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⒊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以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就自白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
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個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行騙者詐
欺告訴人吳曉雯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前科,且於偵查中就客觀事
實坦承不諱,復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深
表悔悟,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就
讀士官學校籌措資金,誤觸刑典,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123頁
)。然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
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業如前述,再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
刑已達到有期徒刑1月,顯然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之請求尚
無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身分不詳之人所
稱包裝金流可貸款,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
,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
之困難,本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並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後
確有依約按期履行,有刑事陳報狀暨被告匯款單據影本4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
35頁),可見其尚知盡力彌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
良好,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事由。斟之被告此前並無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佳。暨斟酌其欲貸款就讀士官學校之犯罪動機,及提供1個
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4萬4,108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任職業軍人,月收入3萬餘元,與家人同住,無須扶
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4頁),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附條件: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茲念其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確 實按期給付,迄至本案判決前已給付4期,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至64、129至133、13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而告訴 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審酌上情, 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 支付予告訴人吳曉雯(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如下述附表所 示),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 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
 ⒊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14萬4,108元,



固屬本案詐欺正犯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 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參諸卷內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亦無犯罪所得須沒收或 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他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密碼不具實體,而提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 ,況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 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李忠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吳曉雯 ⑴被告石昕蕙應給付8萬元予告訴人吳曉雯。 ⑵給付方式及期限: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0期給付,被告石昕蕙應自114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入告訴人吳曉雯指定之帳戶(詳細金融帳戶如本院卷第63頁調解筆錄所載),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成立之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⑵刑事陳報狀暨被告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129至133頁) 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0號  被   告 石昕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昕蕙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者,極有可能被利用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 飾犯罪所得流向,竟為牟取貸款之利益而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 「統一便利商店同勝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配送方式,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LI NE暱稱「陳鑫」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20時19分許,利 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年籍資 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購訂單遭凍結需簽署誠信交易之方式, 對吳曉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3年5月3日20時2分及4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 萬9,982元、4萬4,123元,匯入上揭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 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吳曉雯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曉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㈠被告石昕蕙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  其與自稱「陳鑫」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去桃園讀書,在外要租房子需要錢,才會上網找貸款,找到一個自稱「陳鑫」的人,對方說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以讓我信用變好,方便貸款,之前有跟中租在網路上借到20萬元,後來中租說我資格不符,軍中貸款要軍官或士官才能貸云云。然查: ㈠一般貸款提供資力證明乃屬當然,而「包裝帳戶」、「美化帳戶」、「洗金流」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以為佐證,然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案發當時亦係年滿25歲之現役軍人,有貸款經驗,服役期間單位並有實施法治教育以宣導不得交付金融卡予他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顯現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顯為貪圖不法利益,因而漠視上開郵局帳戶遭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風險,在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即聽從素未謀面之對方,逕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完全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自己無法瞭解、控制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㈠告訴人吳曉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儲存於其手機內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 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 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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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