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1號
PTDM,114,原金簡,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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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嫻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嫻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嫻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調解
庭刑事報到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依上述,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取告訴人吳佩玲之財物,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而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
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
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到庭參與調解程序,惟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成立等情
,有本院調解庭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自
身犯行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幫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金額達200萬元,所生危害非
輕,並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遭詐之45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 分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已未知去向等情,有本案帳戶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而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 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 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



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4號  被   告 莊嫻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嫻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後,再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方」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陳采薇向吳佩玲 佯稱:可在其提供之股票投資網頁中註冊會員並下單投資云 云,致吳佩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1月31日15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匯入湯智堯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 欺、洗錢罪嫌,另案偵辦中),其中200萬元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31日16時15分許轉匯至莊嫻靜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莊嫻靜所設定 之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吳佩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嫻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湯智堯所 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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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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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