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1號
PTDM,114,原簡上,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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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
車,在屏東縣滿州鄉舊公路140巷之某處(墾丁國家公園範
圍內),徒手竊取墾丁國家公園內之梅花鹿1隻得手。嗣於1
12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恆
春鎮公園路時,見巡邏警車後加速駛離,因形跡可疑而遭到
警員攔查,經警在其車內查獲活體梅花鹿1隻(剛出生約2、
3個月,身長80公分),並在車內扣得獵槍1把、鋼珠52顆、
瑞士釘22顆等物(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且自願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3-11頁、偵卷第22-23頁,
原審卷第59-62頁、原簡上卷第58頁),核與證人洪蒙恩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9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舉發違反國家公
園法案件調查紀錄、查獲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1230號鑑定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11月9日恆警偵字第1139005727號
函暨所附113年10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密錄器光碟1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6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偵審程序獲
取教訓,再次犯罪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
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本案犯罪事實前,先行向警方坦
承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113年11月9日恆警偵字第113900572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
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77頁),堪認被告犯行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為私行拘禁罪,與本件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罪質均不相同,原審適用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刑度,顯有未恰,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並從輕量
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㈢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據以論
罪科刑,並以本案被告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及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
輕之,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不久之112年7月27日
,即有竊取梅花鹿之犯行,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21號
、第1227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101頁),竟
相隔不滿2月即再犯本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
安寧,應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梅
花鹿活體1隻,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其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前因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
1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據,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
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犯本案,足見其未能
自前案偵審程序獲取教訓,再次犯罪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無 理由;
又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差異,原審量
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及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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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