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聿崙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持球棒毆打告訴
人劉○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彼此間具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
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細故相約理論,被
告始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所為確有不該
,惟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兇器並非被告攜帶到場
,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復參酌全案情節及
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本案所為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
告係民國92年間生;少年陳○展、告訴人則均為94年間生
等情,有其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潮警偵
字第11130003900號卷第17、31、47頁),是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少年陳○展、告訴人則均未
滿18歲,依該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
規定,被告尚未滿20歲即非屬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管道解
決糾紛,竟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其
權利行使,足見法治觀念欠缺,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上開 罪名既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 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其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 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依法原應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此部分罪嫌與 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細故與劉○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有爭執,遂透過少年陳○展(00年00月生,所涉非行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邀約劉○誠於110年12月28日晚 上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重義巷之河提公園談判,甲○○遂聯繫
少年武○林(武○林為00年0月生,所涉非行,另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 到場,惟雙方一言不合,甲○○、少年陳○展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 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暨 少年武○林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意,俟員警接獲路人舉報到場處理, 因未見有何不法情事而離去後,由甲○○命劉○誠下跪,並徒 手朝劉○誠肩膀處施力下壓,迫使劉○誠下跪,以上開強暴方 式命劉○誠下跪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劉○誠自由行動或離去之 權利,再以腳踹踢劉○誠腹部(惟無事證證明其腹部已成傷 ),並由少年陳○展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球棒 毆打劉○誠之頭部、手臂、身體等各處,致劉○誠受有頭皮外 傷併腦震盪、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 勢之傷害,少年武○林則在場助勢圍觀,而影響附近不特定居 民之生活安寧。
二、案經劉○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告訴人劉○誠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及告訴人遭毆打、被迫下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被少年陳○展拖去橋下,伊沒有出手或出身阻止,伊只是站在旁邊看,沒有站很近,告訴人向少年陳○展他們下跪,他們沒打很久就散掉了,留伊一個人在場,伊並未打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處,嗣遭被告、少年陳○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至橋上後,由被告迫令下跪,並遭被告、少年陳○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陳○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迫令告訴人下跪及告訴人遭其及其餘不詳人士毆打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嫌隙之事實,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武○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前往上開河堤公園談判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及少年陳○展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6 ⑴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 ⑵員警111年4月29日職務報告 證明告訴人下跪及遭毆打等事實,並佐證被告行為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等事實。 7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 罪嫌。被告與少年陳○展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 為態樣、罪質大抵相同,且被害人同一而侵害同一法益,是 其主觀上乃係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上開行為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強制、傷害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告訴人強行帶至橋下之舉,係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
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 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尚不能課以 上開妨害自由罪責,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告 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和那群人把伊帶橋下的人是一起的 ,其中伊不認識的人對我說走到橋下,看你要自己走還是我 們帶你走,所以伊就跟著他們走了等語,據此,雖可認定告 訴人之自由行動及離去之權利遭到妨害,惟斯時未見告訴人 係遭被告及本案涉案少年及其他不詳人士以非法手段剝奪其 人身自由,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不得逕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強制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並 且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