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泰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2
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新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 鈞」更正為「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新泰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5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內容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21至124、128頁),復被 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累犯執行情形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6頁 ),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累犯前案及執行部分依起訴 書所載,被告分別於民國107、109年有詐欺前科,為詐欺 慣犯,本件為網路詐騙無償得利實屬不該,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76頁),未舉證本案2次詐欺犯行是否因 構成累犯之前案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所犯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 ,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罰金」,並無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拘役1日或罰金100 0元)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告訴人陳真一、被害人林柏均所受損害分別為1000元、2800 元,金額均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㈡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陳真一、被害人林柏均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陳真一1000元、被害人林柏均1000元, 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陳真一願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 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和解書亦記載被害人林柏均請法官從 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 至91頁)、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單據(本院卷第97至9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1頁)可佐,可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生損害已部分減輕,且被告已取得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之諒解。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始終坦承犯行,此部分態 度尚可,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於偵查未坦承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㈣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約3年再犯本案2次犯行,素行非 佳。
五、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倘利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 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 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 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 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已分別實際賠償告訴人陳真一1000元、被害人林 柏均1000元,業如前述,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全部犯罪所得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犯 罪所得1000元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真一、被害人林 柏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其餘犯罪所得1800元, 縱被害人林柏均已放棄此部分民事請求權,仍屬被告額外增 加之積極財產,若予以澈底剝奪,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實無過苛之情,並合乎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自應 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高新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高新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被 告 高新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3月23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郭蕭然」向陳真一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陳真一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4分許,自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不予揭露) 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高新泰指定之高靖茹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 靖茹帳戶),高新泰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提領,嗣陳真一未 取得交易標的之遊戲帳號,始悉受騙。
(二)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想你」向林柏鈞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全民槍戰」帳號,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柏均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49分許 ,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完整帳號不予揭露)轉帳1,800元至高新泰指定之高 金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金育帳戶),高新泰並於同日9時59分許提領, 嗣林柏均未取得交易標的之遊戲帳號。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 ,高新泰復向林柏均佯稱該帳號亦有儲值3,000點遊戲點數 ,而請求林柏均以替高新泰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儲 值1,000元通話費為代價,使林柏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 時6分許替高新泰儲值1,000元通話費。
二、案經陳真一、林柏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渠坦承有販售遊戲帳號予陳真一、林柏均之事實,且就陳真一部分確實係行騙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真一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 被告稱要販售遊戲帳號予告訴人陳真一,然告訴人陳真一匯款後收到錯誤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員警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 被告稱要販售遊戲帳號予告訴人林柏均,然告訴人林柏均匯款後未收到帳號,且還白白多幫忙儲值預付卡之事實。 4 證人游美女於偵查時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係其為申辦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被告提領林柏均匯入款項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6 通聯紀錄查詢單 告訴人回撥之00-0000000號市話申設人為證人游美女、地址同被告戶籍地之事實、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申設人為證人游美女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高靖茹、高文禮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該2帳戶經告訴人林柏均、陳真一匯入款項後,均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3,8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