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36號
PTDM,114,原簡,3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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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
欄關於「1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分」、起訴書附表編
號8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5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3
分」;起訴書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合計10位,
被告就本案10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反貪圖金錢而以詐欺手段騙取款項,造成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本案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
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3
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9,765元,雖未扣案,亦
均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
號等物,係被告所有,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演唱會等門票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 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不知情之前女友蔡○涵借用蔡羽涵母親張惠琴(涉詐欺等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向蝦 皮網路購物平臺申請「0000000000」之蝦皮帳號,及張惠琴張惠琴之子張○賢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張惠琴郵局帳戶)、「000-00 000000000000」(下稱張○賢郵局帳戶)帳戶,嗣林杰見附表 所示之人,在網路上徵求演唱會等門票商品,林杰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私訊佯稱欲出售演唱會等門票商品云云,致附表所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演唱會等門票商 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於本署偵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Facebook帳號私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但並無相關商品可供販售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前女友蔡羽涵借用本案門號註冊「0000000000」之蝦皮帳號、張惠琴郵局帳戶及張○賢郵局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實。 3、證明被害人匯入蝦皮帳號「0000000000」的錢無法提領,僅能在蝦皮網站上購物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琴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 證明將本案門號、其郵局帳戶及其子張○賢郵局帳戶提款卡均借予女兒蔡○涵及被告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吳嘉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嘉竟提出與FB暱稱「莫」對話紀錄擷圖、「家樂福即享券錢包訂單」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3802號警卷) 證明證人吳嘉竟於112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蝦皮賣場販售「家樂福電子票券及錢包」予「0000000000」(即被告)之事實。 4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昀珈、田馨、湯詠蘋、張芊韻、陳颢勻、鄒佳梅賴怡如、韓巧柔、戴渝芳、吳禹彤等10人於警詢之證述 ②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被告詐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①蝦皮帳號「0000000000」註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3號卷) ②張○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 ③張惠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 1、證明被告持以註冊蝦皮帳號「0000000000」使用之門號申登人為同案被告張惠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使用同案被告張惠琴郵局及張○賢郵局帳戶收受被害人貨款等事實。 6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 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27號(蔡羽涵)案卷(2、3)影本 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等列印資料 1、證明案外人黃明忠(同案被告張惠琴同居人)前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證明案外人蔡羽涵於前開案件證稱:其與母親張惠琴、母親男友黃明忠及被告同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時,被告要其向母親張惠琴借用門號,及其名下郵局帳戶也被被告拿去用,因此其被法院裁定保護管束等情。 3、被告前因使用蔡羽涵等人之金融帳戶及使用臉書暱稱「00 000000」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而貪圖金錢以行騙方 式騙取款項,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其行為顯不 可取,值得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昭炯戒。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蝦皮帳號、訂單編號 案號 移送警局 1 吳昀珈 提告 林杰於112年5月12日以臉書暱稱「黃強勁」在FB社團「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私訊回復被害人可販售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2日19時39分網路轉帳1,900元至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7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2 田馨 林杰於112年4月14日在LINE社群「NMIXX2023演唱會」以LINE暱稱「元」私訊回復被害人可販售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13時30分ATM轉帳9,600元至張承賢郵局帳戶 張○賢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58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3 湯詠蘋 提告 林杰於112年4月14日在LINE社群「NMIXX2023演唱會」以LINE暱稱「元」、FB暱稱「林智凱(黃建元)」私訊回復被害人可販售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13分網路轉帳4,800元至張承賢郵局帳戶 張○賢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4 張芊韻 提告 林杰於112年5月15日以臉書暱稱「陳莫(馬耀)」在FB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私訊回復被害人可販售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2時31分網路轉帳4,000元至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01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5 陳颢勻 提告 林杰於112年5月13日以臉書暱稱「安靜(安欣)」在FB社團私訊回復被害人可販售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14時34分網路轉帳1,200元至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 112年偵字1380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6 鄒佳梅 提告 林杰於112年5月13日以臉書暱稱「陳宏偉」在FB社團私訊回復被害人可販售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15時50分網路轉帳4,000元至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112年偵字1407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7 賴怡如 提告 林杰於112年5月10日以臉書暱稱「陳宏偉」在FB社團私訊回復被害人可販售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5時33分網路轉帳2,000元至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112年偵字1440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8 韓巧柔 提告 林杰於112年6月25日以臉書暱稱「黃大鉉」在FB社團私訊回復被害人可販售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5日20時53分網路轉帳1,000元至張惠琴郵局帳戶 張惠琴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112年偵字14415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9 戴渝芳 提告 林杰於112年5月11日以臉書暱稱「蔡耀賢」在FB社團私訊回復被害人可販售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21時09分網路轉帳3,465元至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112年偵字1449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 吳禹彤 提告 林杰於112年5月5日以臉書暱稱「Ba Veneng」在FB社團私訊回復被害人可販售門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16分ATM轉帳7,800元至張惠琴郵局帳戶 張惠琴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112年偵字17647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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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