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緝字,114年度,1號
PTDM,114,原交訴緝,1,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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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9、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候承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作迴車時」更正為「迴車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公分 」後補充「、右手挫傷
及擦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本院卷二第119頁)」、「被告候承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36、142、1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
,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
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
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此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本
院卷二第1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未論及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
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
名(本院卷二第136、1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宜武黃靖庭(下
稱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至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所侵
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構成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4.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在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
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㈣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
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
形如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告訴人楊宜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 約1公分、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勢,經診斷治療及傷口縫 合手術後,於同日離院,宜門診續追蹤治療等情,有枋寮 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21頁), 傷勢雖非嚴重,然告訴人黃靖庭受有第一腰椎牽拉性骨折 之傷勢,於111年8月20日急診入院,並於同年8月22日出 院,應休息靜養1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自費長背架使用 半年,將來可能影響勞動力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查(本院卷二第121頁),傷勢較為嚴重。  3.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楊宜武無肇事因 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緝一卷第79至8 1頁)。
  4.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彌補犯罪所生之 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 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原交訴緝卷第1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候承恩於民國111年8月20日8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境內省道台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迴車時,應暫停並查看有無往 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楊宜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靖庭沿同向調撥車道行駛,至該路 口處與候承恩發生碰撞,致楊宜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 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黃靖庭亦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牽拉性 骨折之傷害。詎候承恩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 場,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楊宜武黃靖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候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楊宜武黃靖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 照片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高監 鑑字第1130024135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並請審酌是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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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