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1號
PTDM,114,原交簡,1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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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寶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張寶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山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地○鄉○ ○路00巷0號之住家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繁華路與百合路口時,因車 速緩慢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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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