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慶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有何駕駛行為,顯然未能正視自身
過錯,法遵意識薄弱,犯罪後態度欠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 被 告 林慶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德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 生市場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30分許,林慶德緩慢騎至該市場左側停車場入口處時,因 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慶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酒駕犯行,辯稱:我沒有 發動車輛,朋友拿啤酒給我喝,我在朋友攤位喝完酒後,因 為我的車擋到別台車,就把車牽到停車場出入口,警察就來 攔查我云云;然首開犯罪事實,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外,並經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員警查獲時密錄影像內容確認無訛,有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表、勘驗報告等在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