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號
PTDM,114,交簡,6,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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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承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承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
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2號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承峻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酒廠前時,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承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車輛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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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