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憲熙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16、5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
2年度原交訴字第1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憲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憲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授權委
託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戴憲熙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讓路標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摩古死亡及告
訴人瑪麗如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結果
,造成損害非輕;然衡以被告戴憲熙與被害人摩古家屬及告
訴人瑪麗如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授權委託書及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可認被告
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犯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及 告訴人瑪麗如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 悔過彌補之意。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摩古死亡及告訴人瑪 麗如受傷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暨參酌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瑪 麗如均同意宥恕被告,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6號 112年度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戴憲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憲熙於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產業道路(支道,設有讓 路標誌「遵2」)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舊鐵道路 (幹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亦應注意讓路標誌「 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 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直行,適有BULAUAN FERDINAND JR MIGUEL(中文名: 摩古,下稱摩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DURAN MARILOU CRUZ(中文名:瑪麗如,下稱瑪麗如), 沿舊鐵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戴 憲熙駕駛前揭車輛碰撞,摩古、瑪麗如均因而人車倒地,並 造成摩古受有頭部外傷、下巴3公分撕裂傷、右大腿骨折、 腹部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害,瑪麗如則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及硬 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丘腦出血等傷害 ,均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惟摩古仍於同日 11時25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 禍,戴憲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瑪麗如委任鄭翊秀律師告訴、摩古家屬委任伍培豪告訴 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憲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摩古、告訴人瑪麗如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伍培豪即被害人摩古之雇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摩古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摩古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瑪麗如之告訴代理人鄭翊秀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瑪麗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目前業已出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瑪麗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被害人摩古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111年12月4日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1、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據此可知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6 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片 7 被害人摩古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摩古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8 告訴人瑪麗如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瑪麗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2日高監鑑字第1120087930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略以:「戴憲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車道寬3.4公尺),行經無號誌及劃設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可知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本案車 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犯行,辯 稱:路旁之網子擋住伊之視線,導致伊並未看見被害人摩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瑪麗如, 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按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 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亦應注意讓路標誌「遵2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 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同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上揭規定自 當知之甚稔,不得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前揭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因而 肇致本案車禍並使被害人摩古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告訴人瑪 麗如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 害人摩古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告訴人瑪麗如受有前揭傷害間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固辯稱路旁網子擋住其視線,
導致其未看見被害人摩古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瑪麗如等語, 然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過失,蓋駕車行駛於道路者,本應 先確認前方路況始能繼續向前行駛,避免因盲目行駛而撞擊 前方人、車,則被告既已知悉路旁網子影響其視線,自應更 加仔細地確認前方路況後方能謹慎前行,惟被告卻未為之而 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過 失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摩古 死亡、告訴人瑪麗如受有前揭傷害而分別觸犯過失傷害、過 失致死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且迄未與被害人摩古家屬、告訴人瑪麗如達成和解,未能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 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