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HMAN MUIS(中文名:拉曼,印尼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HMAN MUIS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RAHMAN MUIS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姓名更正為「RAHMAN MUIS」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
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旨在界定檢察官請求法院審
判之人,故同法第266條又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是必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被告人別欄
將其人列為「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對其有所敍述,始能謂為對該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院觀以卷附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簽名欄、被告RAHMAN MUIS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及偵查時詢問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等資料,可知涉犯本件公
共危險案件之人實為「RAHMAN MUIS」甚明,而檢察官雖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載為「RAHMAN」,
惟其記載之年籍資料均核與「RAHMAN MUIS」之年籍資料相
合致,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確為「RAHMAN M
UIS」無訛,本院自得對「RAHMAN MUIS」予以審理,至檢察
官前開所為應屬誤載,僅須更正姓名即可,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6號 被 告 RAHM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HMAN(中文姓名【拉曼】)於民國114年2月16日9時至11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路口時,不慎與朱翔榆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因而 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3時26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HMAN坦承不諱,復有執勤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