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朱天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駛至濟南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許春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案
路口,亦貿然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許春瑛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詎
朱天福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許春瑛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對許春瑛為必要之救助或協助其醫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春瑛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13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見警卷第22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8月30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甲、乙車之車籍資料、
被告及被害人之駕籍資料(見警卷第24頁正、反面)、現場
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4至4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被害人,或為相關必要
之救助及舉措,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
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
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部分可作為其量刑上之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
相同罪名或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
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已賠付被害
人新臺幣(下同)8200元,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61頁),本院考量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傷害,雖屬被告
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不良後果,惟與本案交通
事故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犯行間,具有非難實現之內
在關聯性,故被告、被害人間上開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
應資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⒋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無需扶養任何人、先前從事園藝工作、日收入
1600元、家庭生活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