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啓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
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
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第4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上引前案紀錄 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3號 被 告 邱啓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 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13年11月21日1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清進路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 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2日)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清進路672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 警發覺其渾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