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79號
PTDM,114,交簡,379,202504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文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劉文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湘於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飲 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興學路與建設街路口 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