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忠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魯忠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魯忠良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4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瑪家
鄉美園路之友人住處(起訴書僅載某友人住處,爰予補充)
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16時至17時
間之某時許,自上揭地點,騎乘無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許,魯忠良騎車行經屏東縣瑪家鄉三和路
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魯忠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112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各1份。
㈢Google地圖:屏東縣瑪家鄉美園社區至屏東縣三和路段之行
車距離與時間查詢結果1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
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
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附表所示95年至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其於前開
期間屢犯酒駕犯行,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
律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第6次飲酒後,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超過標準值3倍以上,仍
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違犯本案犯行。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而查獲,欠缺守法意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低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
細節,堪認有所悔意,而前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迄
今已逾9年,難認其不見悔改,無法作為大幅加重刑度之量
刑因子。暨考量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
駕駛重型機車、汽車為低,又案發地點為山區,往來人車較
少,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3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元均為新臺幣)
編號 判決法院與案號 犯罪時間 交通工具種類 刑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 是否肇事 備註 1 桃園地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83號 95年6月15日 機車 拘役30日 經換算為0.97 (抽血檢驗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4.2mg/dl) 是 ①96年3月9日拘役執行完畢。 2 桃園地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04號 97年10月18日 機車 拘役50日 經換算為0.82 (抽血檢驗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4.3mg/dl) 是 ①98年5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 3 桃園地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905號 98年3月10日 機車 有期徒刑4月 0.75 否 ①99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4 桃園地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01號 99年1月14日 機車 有期徒刑6月 經換算為0.98 (抽血檢驗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5.6mg/dl) 是 ①前案徒刑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再犯,構成累犯。 ②與另案施用毒品合併定刑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5 桃園地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101年6月27日 機車 有期徒刑8月 0.60 否 ①前案徒刑6月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再犯,構成累犯。 ②與另案施用毒品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