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惟不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雖於刑事答辯狀請求本案給予緩刑宣告等,惟查關 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依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之前已被查獲2次酒駕,第2次酒駕更曾獲法院緩刑宣 告,對於該項誡命顯知之甚詳;而其雖於上述刑事答辯狀內 表示就本案酒駕後已甚感悔悟、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惟此均 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並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蔡宗廷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廷於民國114年3月19日8時3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竹田 鄉西勢村某商店內飲用啤酒1罐至同日8時40分許結束後,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至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9時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