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譁菀
王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譁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炫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譁菀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
6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豐隆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王炫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對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雙方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炫元受有右膝擦傷、右
肘擦傷、右側第2腳趾擦傷之傷害,並造成鄭譁菀受有右足
部複雜性撕裂傷共7公分、右足淺層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炫元、鄭譁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鄭譁菀、王炫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
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鄭譁
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罪;被告王炫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就被告鄭譁菀部分,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鄭譁菀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
59頁),無礙被告鄭譁菀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考量被告鄭譁菀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足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2
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向到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2人
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譁菀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因上開行車過失,
造成彼此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王炫元所受傷
勢尚輕,告訴人鄭譁菀所受傷勢較重之情形;並參酌被告鄭
譁菀轉彎時負有讓被告王炫元直行之義務,故其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王炫元則負次要肇事責任;
又佐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暨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1號 被 告 王炫元
鄭譁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炫元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由南向北方 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之該路段與豐隆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鄭譁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維新路對向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豐隆路 ,其應注意駛至無號誌之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兩車遂在上揭路口內發生碰撞,王炫元因而 受有右膝擦傷、右肘擦傷、右側第二腳趾擦傷等傷害;鄭譁 菀則受有右足部複雜性撕裂傷7公分、右足淺層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王炫元、鄭譁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王炫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王炫元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直行時,與對向騎機車駛至路口左轉之被告鄭譁菀發生車禍。 2 被告(兼告訴人)鄭譁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同上。 3 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及號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行向(一方直行、一方對向左轉)、雙方機車倒地位置。 4 被告王炫元所提供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書。 被告王炫元因上開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5 被告鄭譁菀所提供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書。 被告鄭譁菀因上開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鄭譁菀騎乘機車由維新路左轉豐隆路,在左轉駛入對向車道(維新路南往北車道即被告王炫元直行之車道)時,被告王炫元騎乘機車快速直行駛至而撞上左轉之被告鄭譁菀。 證明被告鄭譁菀左轉時沒有看清對向直行駛至之來車,因而未讓車即左轉而被撞;被告王炫元則是直行駛至無號誌之路口時,未注意到前方車輛動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上左轉的被告鄭譁菀。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