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坤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2號 被 告 謝坤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內 關帝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東港大橋往新園端方向 時,因駕駛車輛停等紅燈時逾越至機車停等區,後續於新園 鄉台27線路段為警攔停,經警發覺謝坤憲身有酒味,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