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39號
PTDM,114,交簡,33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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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水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水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龔水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誤載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MAU-379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前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建國派出所民國114年3月2日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且未
按應遵行之方向行駛並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而肇致本件車
禍案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
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4
年3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吳瑛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
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



  被   告 龔水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水盛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西段人行道由 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屏東縣政府勞動 與青年發展處機車停車場之入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且不得駕駛車輛於人行道上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線良好、號誌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 及此,在上開路段人行道逆向行駛,適有吳瑛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屏東縣政府勞動與青年發展處機車停車場之 入口時,右轉進入上開停車場,雙方發生碰撞,致吳瑛華人 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經吳瑛華訴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瑛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水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屏東 縣政府勞動與青年發展處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其擷圖4張、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Google Maps現場地圖及 街景各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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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