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36號
PTDM,114,交簡,336,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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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啓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啓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載證據應
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3
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330733900號函檢附A、B曳引車之保養
紀錄」之發文日期及字號,應更正為「113年4月2日潮警偵
字第11330807900號函」(見相卷第219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被告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查被告於肇事
後雖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惟被告於製作第1次警
詢筆錄時稱我沒意識到左手邊是何車輛,剛好騎到白線上打
滑而摔倒等語(見相卷第51頁),於偵查中始終供稱其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見相卷第169至170頁,偵卷第
21至24頁),嗣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影像,並將本件事故
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覆議(見相卷第315至321頁
,調偵卷第69至180、185至191頁),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而提起公訴後,被告始予以承認。
又,員警亦係在事故現場附近獲悉,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
知悉肇事人等情,有曾啓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79頁),則員警既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被告
即無自首情事,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於法無據,要難
採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
因而死亡,侵害生命法益,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
痛,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車禍,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
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且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為超越前方曳引
車,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並違規自右側路肩超車而操控失當
自摔,導致曳引車司機相繼緊急閃避,而肇致本件事故,違
反義務之程度較高。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
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全數賠付完畢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答辯狀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57至61、71頁),堪
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斟之
被告案發時年僅22歲,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6頁),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前已敘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全 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損害, 態度尚屬可取,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 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46、5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73號  被   告 曾啟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新民路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包含機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 邊線,違規自右側路肩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葉建廷【所涉過 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 下稱A曳引車),於超越後欲駛入原行路線,復未注意前方 路面狀況之變化而操控失當自路肩往外側車道傾倒,葉建廷 為避免輾壓曾啟銘而緊急往內側車道閃避,適沿台1線內側 車道同向行駛在葉建廷左後側由邱財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B



曳引車),見葉建廷往內側車道靠攏,亦緊急往左側閃避, 惟因內側已無道路可供行駛,邱財興便跨越分隔島駛入對向 車道,並與沿台1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駛由孫自 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C曳引車)發生碰撞且持續往前,最終邱財興 再撞上一旁集合住宅之水泥圍牆大門始靜止下來,邱財興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多數頸椎骨折、多處肋骨骨 折與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搶救,仍於同日20時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二、案經邱玉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操控失當而往車道中自摔,後續便引起連環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建廷於前揭時、地,因為閃避往其車道前方傾倒之被告而緊急向內側車道靠攏,行駛在其左後側之被害人邱財興便往對向車道駛入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孫自強於前揭時、地,遭跨越分隔島由被害人邱財興所駕駛之B曳引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邱財興之女兒邱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B曳引車平日概由被害人邱財興使用,事故當日早晨外出載運砂石,並於下午接獲通知被害人邱財興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邱財興之傷勢照片8張 ⑵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25張 證明被害人邱財興受有顱內出血、多數頸椎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與血胸等傷害,嗣於113年3月20日20時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警員113年3月2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46張、駕籍與車籍資料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彼此案發時之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7 ⑴上開交通事故三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4張、A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6張、B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9張、C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4張 ⑵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完整事發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案發時之事故路段柏油路面確實呈現濕潤狀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為超越證人葉建廷之A曳引車而違規駛出路面邊線,於超越後欲駛入原行路線,復因路面狀況之變化而操控失當自路肩往外側車道傾倒,使得後方引起連環交通事故之事實。 8 ⑴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1日路覆字第113300513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⑵A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俗稱大餅) 證明被告駛出路面邊線後操控失當自摔往左倒地進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邱財興葉建廷及孫自強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3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330733900號函檢附A、B曳引車之保養紀錄 證明A、B曳引車定時保養之事實。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人葉建廷提出之通聯紀錄 證明證人葉建廷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即刻通報警消人員到場處理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包含機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與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邱財興傷重不治死 亡,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 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財興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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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